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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吉林省蛟河市人。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2014年11月7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经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辩护人刘有文,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系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经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辩护人门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二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夏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有文、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QQ号码、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在未获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微信聊天工具,发布出售卷烟的广告并通过快递贩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微信昵称、支付宝账号)、于某某、陶某某等下线代理及买家。被告人张某某等下线接到购烟订单后,将买家用支付宝平台支付的购烟款扣除利润后又通过支付宝平台转给刘某某,刘某某扣除利润后再将购烟款和订单信息通过网络平台交给其在广东的上线叶某某(另案处理),叶某某收到钱款后,再按照订单上的收货地址直接向买家通过快递邮寄卷烟。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网络平台向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陶某某贩卖白皮“为人民服务”、白皮“南京”、白皮“1916”、“中华”(黄)、“万宝路”等品牌卷烟。被告人张某某在未获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网络平台向孟某某、傅某某、江某某、宋某某、杜某某、李某某销售卷烟。经陕西汉中恒信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和陶某某的交易金额13392元,和于某某的交易金额为35436元,和张某某的交易金额为63002元,经营数额共计111830元。被告人张某某经营数额共计58670元。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汉台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在现场查扣白皮“南京”香烟两条、白皮“为人民服务”香烟四条,同时从买家田某某处查扣了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阿里山”香烟两条。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于2014年11月3日在吉林省蛟河市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在现场查扣白皮“南京”香烟两条、木盒“天子”香烟三条、“万宝路”香烟八条。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扣的白皮“为人民服务”、“首长专用”香烟系伪劣卷烟,“中华(黄)”、白皮“南京”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阿里山”香烟系真品香烟。“骄子(传奇天子)”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万宝路”香烟系真品香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刘某某辩称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上线叶某某的基本情况,使公安机关抓获叶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刘某某销售卷烟时间较短,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二)刘某某通过网络销售卷烟,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二)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58670元,高出追诉标准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过经过;2、查扣、提取物品清单;3、证人孟某某、李某某、傅某某、汪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及支付宝交易记录;4、汉中市烟草专卖局、蛟河市烟草专卖局的证明;5、证人余某某、余某甲、陶某某、崔某某的证言;6、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报告、陕西汉中恒信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意见;7、辨认、指认笔录;8、微信视频截图;9、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通过互联网微信平台销售烟草专卖品,被告人刘某某销售金额111830元,被告人张某某销售金额5867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刘某某辩称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线叶某某的基本情况,使公安机关抓获叶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自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其上线叶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法不成立立功。故对刘某某的此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步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