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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于、庄宝能、庄惠春、庄惠庆、庄惠霞、庄春霞与张国强、吴跃娥、陈群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于,庄宝能,庄惠春,庄惠庆,庄惠霞,庄春霞,张国强,吴跃娥,陈群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王于,女,193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庄宝能,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庄惠春,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庄惠庆,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庄惠霞,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庄春霞,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继胜,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吴跃娥,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群波,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刺桐西路瑞祥西苑中信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281885-6。代表人郑小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晋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泉安中路483号泉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26000-2。代表人王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适平、林珍珠,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于、庄宝能、庄惠春、庄惠庆、庄惠霞、庄春霞(以下简称原告王于等6人)与被告张国强、吴跃娥、陈群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泉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晋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作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于等6人的委托代理人蔡继胜,被告都邦保险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晋阳,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珍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吴跃娥、陈群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于等6人诉称,2013年11月22日2时40分左右,被告张国强驾驶闽C15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惠安县螺城镇前型村路段由前型村往溪南村方向行驶至螺城镇前型村路段时,与对向行走的行人庄文仁发生碰撞,造成庄文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庄文仁即被送至惠安县医院抢救,因伤情危重当天转至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花费医疗费五万余元;后又转回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3日出院。经诊断庄文仁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挫裂伤;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出血,脑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左侧部头皮软组织损失,肺部感染等。庄文仁于2014年6月26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95533.25元,其中医疗费73696.48元、护理费57505.12元(32391元÷365天×216天×3人)、营养费7369.65元(73696.48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0756元(8151.2元/年×5年)、死亡赔偿金111842元(11184.2元/年×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4664元(49328元/年÷2)。2014年1月10日庄文仁曾就医疗费部分73696.48元先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续治疗费和其他项目的赔偿未起诉主张。现医疗费73696.48元已经得到赔偿,其中被告都邦保险泉州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赔偿63969.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强已支付赔偿款4500元。2013年12月31日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31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强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庄文仁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被告吴跃娥就肇事闽C15S**向被告都邦保险泉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24时止;向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时止。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吴跃娥和实际车主陈群波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已公布《2014年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元/年、农村居民人年均消费性支出11055元,请求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5275元(11055元/年×5年)、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26500元(12650元/年×10年),总的赔偿数额变更为351013.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国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1013.77元。二、被告吴跃娥、陈群波对上述351013.77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都邦保险泉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四、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张国强、吴跃娥、陈群波未作答辩。被告都邦保险泉州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由法院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进行裁判。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的事故及向答辩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答辩人已付医疗费63696.48元。二、因肇事闽C15S**在投保时其登记车主吴跃娥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陈群波,吴跃娥对该车已经不享有权益,且其在投保时未将该转让事实告知答辩人,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不生效。三、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和数额缺乏事实依据。1、护理费,住院43天应该按全部依赖护理,出院后距离死亡时间的173天应该按部分依赖护理30%计算,且护理人员按一人。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20元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明只有村委会盖章,没有派出所的盖章,无法证实原告王于的抚养人只有死者一个人。4、对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交通事故在其死亡发生中起主要作用,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该按其损失的70%计算。5、交通费,因死者后期都在家里治疗,酌情按100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事故已造成一人死亡,其驾驶员张国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且原告请求偏高,如果法院判决需要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按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时40分左右,被告张国强驾驶闽C15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惠安县螺城镇前型村路段由前型村往溪南村方向行驶,至螺城镇前型村路段时,与对向行走的行人庄文仁发生碰撞,造成庄文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311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强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庄文仁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庄文仁先后在泉州第一医院和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并为此花费医疗费73696.48元。被告吴跃娥系肇事闽C15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肇事车辆向被告都邦保险泉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24时止。2013年8月5日,被告吴跃娥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陈群波,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在车辆转让后,仍以被告吴跃娥的名义,向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时止。庄文仁曾就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庄文仁医疗费63696.48元;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庄文仁在二审期间死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原告王于等6人参加诉讼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被告都邦保险泉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3696.48元。被告张国强已经垫付给原告4500元,该款项在庄文仁第一次起诉主张的医疗费中尚未扣除。庄文仁于2014年6月26日死亡,其死亡原因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庄文仁因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其死亡的发生中起主要作用。原告王于、庄宝能、庄惠春、庄惠庆、庄惠霞、庄春霞分别是庄文仁的母亲、妻子及子女,系庄文仁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惠安县螺阳镇锦里村民委员会和惠安县公安局螺阳派出所证明、被告张国强驾驶证、闽C15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惠安县医院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车辆保单二份、苏大司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4)泉民终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4)惠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被告张国强、吴跃娥、陈群波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事实不成立,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事实以予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一、关于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认为,被告吴跃娥作为肇事闽C15S**登记车主,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陈群波,其在投保时未将该转让事实告知保险公司,因此被告吴跃娥对保险车辆已经不享有保险权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不生效,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于等6人认为,在庄文仁第一次起诉医疗费中,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已认定被告吴跃娥具有保险利益,所以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吴跃娥虽在向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时,未说明投保的车辆已经转让的事实,但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至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问题向投保人提出询问的事实;且保险公司的理赔是针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赔偿,并不是针对投保人进行赔偿;况且在庄文仁第一次起诉主张赔偿时,原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均已确认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以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针对原、被告各方在诉辩称中争议的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获得赔偿)。2、关于护理费问题,鉴于庄文仁伤情较重,其两次住院43天的护理酌情按2人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计算至庄文仁死亡之日,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按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人数按1人,即护理费18378.05元[(43天×88.74元/天×2人)+(自庄文仁受伤至死亡216天-实际住院43天)×88.74元/天×70%]。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4、交通费。庄文仁就医及死亡,其亲属陪护及办理丧葬事宜确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庄文仁的就医地点、天数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1500元。5、营养费。庄文仁抢救及伤情恢复需要补充营养,参照其医疗费支出数额,并结合庄文仁死亡的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7000元。6、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省交警总队已公布传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相关数据,故原告请求参照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于法有据,可以支持。故死者庄文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650元/年计算,庄文仁于1944年9月3日出生,其死亡时即将满70周岁,即死亡赔偿金为126500元(12650元/年×10年)。原告提供的苏大司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庄文仁的死因及与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所作的鉴定意见,该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可以认定庄文仁因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庄文仁的死亡存在其它致死原因;况且庄文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即使其因年事已高存在体质原因对损害后果造成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主张因交通事故在庄文仁死亡发生中仅起主要作用,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该按其损失的70%计算,不予采纳。7、丧葬费2466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惠安县螺阳镇锦里村民委员会和惠安县公安局螺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后公安机关对该证据进补充证明,能够证明庄文仁系原告王于唯一的儿子,其赡养义务人为1人;原告王于已满80周岁,按5年计算,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055元/年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55275元(5年×11055元/年)。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国强已受到刑事处罚,其主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受害人死亡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损失数额经本院审查认定,合计人民币294607.05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强驾驶闽C15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行走的行人庄文仁发生碰撞,造成庄文仁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311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强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庄文仁不承担责任,可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应确认为294607.05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护理费18378.05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为126500元、丧葬费24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计286317.05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国强驾驶的闽C15S**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都邦保险泉州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都邦保险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原告,故被告都邦保险泉州支公司仅应在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国强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因庄文仁死亡造成的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王于等6人的赔偿款为184607.05元(原告总损失294607.05元-交强险赔偿额110000元)。由于肇事闽C15S**号小型普通客车还在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张国强在庄文仁治疗期间先行支付的4500元应予扣抵。被告中财保晋江分公司以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吴跃娥、陈群波虽分别系肇事闽C15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被告陈群波将肇事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国强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吴跃娥、陈群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张国强、吴跃娥、陈群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于、庄宝能、庄惠春、庄惠庆、庄惠霞、庄春霞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张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于、庄宝能、庄惠春、庄惠庆、庄惠霞、庄春霞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4607.05元,扣除被告张国强已支付原告的4500元,尚应赔偿原告180107.05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王于、庄宝能、庄惠春、庄惠庆、庄惠霞、庄春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5元,减半收取3283元,由原告负担56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1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作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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