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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秀芝与张秋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张某甲,女,48岁,汉族,,住商水县阳城公园。被告张某乙,女,47岁,汉族,住商水县五交化家属院。被告刘某,男,51岁,汉族,住商水县五交化家属院,。系被告张某乙之夫。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5月25日两次分别借原告款230000元和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分,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只偿还原告230000元的本金利息至2014年12月23日,20000元的本金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本金230000元及2014年12月23日至今利息和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12月25日至今利息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份,证明被告2014年3月23日借原告款230000元,2014年5月25日借原告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分,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借原告款230000元,2014年5月25日借原告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款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追要该借款被告只偿还原告230000元的本金利息至2014年12月23日,20000元的本金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本金230000元及2014年12月23日至今利息和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12月25日至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刘某偿还原告张秀枝借款本金共计250000元及利息((230000元的本金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至清偿完毕之日,20000元的本金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利率均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张某乙、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红光审 判 员  郭学军代理审判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文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