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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潘洪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洪国,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里窑街14组井头弄11号。200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5月11日、6月24日因盗窃分别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四日;2009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洪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霞、代理检察员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洪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0时39分许,被告人潘洪国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趁被害人巴某不备,窃取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蓝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其将上述钱包弃于莫干山路星桥加油站附近的树丛内。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潘洪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518元被依法查扣。上述被窃的钱包经依法调取已发还被害人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洪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巴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王某、吴某、程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洪国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洪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洪国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否认实施盗窃,但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洪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发还被害人巴冰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肫宏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