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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商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管广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广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商初字第00041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国军,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管广旭,男,50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管广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广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3日,借款人管林在原告下属淤尖支行贷款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0.179‰,逾期在原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被告管广旭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与原告下属淤尖支行签定小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于2011年6月15日归还本金760元,利息239.17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9240元和约定利息,被告管广旭作为保证人也未主动履行代为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管广旭归还贷款本金9240元,以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广旭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借款人管林在原告下属淤尖支行贷款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0.179‰,逾期在原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被告管广旭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下属淤尖支行签定小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管林于2011年6月15日归还本金760元,利息239.17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9240元和约定利息,被告管广旭作为保证人也未主动履行代为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管林借款不还,被告管广旭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管广旭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广旭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广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4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179‰计算利息,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26‰计息,扣除已给付利息239.1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管广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王 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天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债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