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顾霞与顾清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654号原告:顾霞,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顾清龙,男,1958年3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原告哥哥。原告顾霞诉被告顾清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霞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称去同心接小老婆白萍,向原告借用购买不到一个月的蓝色双键摩托车一辆,价值6800元。次日,被告以被同心县交警扣押为由,将原告购买车辆的发票拿走。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因原告欠被告5000元,双方协商抵销,但未撕毁借条。2015年1月30日,被告以该借条向法院起诉,在法院审理中,因债务和返还原物不属于同类法律关系而未合并审理,原告只能向被告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双键摩托车。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双键摩托车一辆,价值6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顾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在红寺堡区隆鑫摩托车行购买了一辆双键125摩托车,价值6800元;2.证人张薇(与原告曾经是邻居)证言,证明2012年冬天,被告向原告借了一辆蓝色双键摩托车,张薇当时在场。之后,原告在广场看见被告,原告给张薇打电话,张薇过去,看见原、被厮打在一起,原告说不想要这辆车了,但在广场没有看见摩托车;3.证人顾清海(被告弟弟)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原告购买了一辆蓝色双键摩托车。过了一两个月,被告向原告借用该车,回来说同心县交警把这辆车扣押了,向原告索要购车发票。之后,摩托车和购车发票都不见了,原告向被告索要,没有要回来;4.证人顾青柱(被告弟弟)证言,证明2012年2月,原告购买了一辆双键摩托车,骑了一个月以后,被告向原告借用该车,骑到同心县后被交警扣押,被告就找原告要了购车发票,以后再没有归还。因为原告索要摩托车的事情,原、被还打了一架。被告起诉原告,原告现在又起诉被告。被告顾清龙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2012年在红寺堡区隆鑫摩托车行购买了双键125摩托车一辆,价值6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4,能够印证以下事实:2012年1、2月,原告购买了一辆双键125摩托车,被告借用该车去同心,被同心县交警扣押后,被告向原告索要了购车发票。之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摩托车和购车发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顾霞在红寺堡区隆鑫摩托车行购买了一辆蓝色双键125摩托车,价值68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借用该车去同心,被同心县交警扣押,被告向原告索要了购车发票。之后,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偿还了25000元,下欠5000元,双方曾协商用车抵债,但被告起诉原告索要欠款后,原告遂起诉被告索要涉案的摩托车。本院认为:原告顾霞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了一辆蓝色双键125摩托车,价值6800元,对该车享有所有权,被告顾清龙借用该车使用,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清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霞一辆蓝色双键125摩托车(价值68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顾清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