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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秦某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鹏,男,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0时38分左右,被告人秦某鹏酒后驾驶晋ES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沁水县嘉峰镇寺河矿区寺河公园附近路段时,被沁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秦某鹏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某鹏的供述、证人商某某、张某的证言、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5)400号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鹏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丽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