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923号罪犯刘路,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云刑初字第1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4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刘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累计扣6分(2014年8月9日因在队列操练中不服从指挥,擅自走动被扣1分;2014年9月14日因殴打他犯被一次性扣3分;2014年10月9日因用开水泼他犯被扣2分)。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12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且在本考核期内因严重违纪行为被一次性扣3分,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 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