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毕士江与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毕士江,居民。被告徐飞,农民。原告毕士江与被告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飞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士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结算,被告徐飞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原告12000元,约定当年6月底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徐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结算,被告徐飞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原告12000元,约定当年6月底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本院和被告徐飞父亲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借款之日起四倍贷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利息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从期限届满之日承担利息,即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飞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毕士江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均由被告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