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与陈丽秋、黄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陈丽秋,黄泽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219号。法定代表人区海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达明,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良媛,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陈丽秋。被告黄泽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以下简称“象州农行”)与被告陈丽秋、黄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梁俊玲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高本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达明、韦良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秋、黄泽梅经本院依法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州农行诉称:200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丽秋签订了《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丽秋发放贷款15万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期归还,贷款期限为15年,至2024年12月23日到期,被告按月归还贷款。被告陈丽秋和黄泽梅提供座落于象州县寺村镇寺村社区新街抵押物陈丽秋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丽秋提供了贷款15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陈丽秋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致使该笔贷款逾期未还,截止至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已逾期偿还13期的应还额。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只于2014年11月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没有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2229.21元,利息9466.88元。现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2229.21元,利息9466.88元,两项合计131696.0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处置座落于象州县寺村镇寺村社区新街抵押物陈丽秋房地产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建房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建房;2、个人购建房贷款客户面谈记录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意愿;3、借款人及配偶(抵押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4、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5、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个人购建房共同还款人确认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共同还款承诺;6、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与原告订立《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15年,以被告房地产抵押担保;7、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为15年,执行基准利率为6.534%;8、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明该笔贷款至2015年2月27日止尚欠本息金额情况;9、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抵押物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1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11、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抵押的房地产的估价结果;12、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享有被告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13、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14、借款人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明细清单。被告陈丽秋、黄泽梅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陈丽秋、黄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丽秋与被告黄泽梅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30日被告陈丽秋向原告象州农行申请购建房贷款,并愿意以位于寺村镇寺村社区新街的自建房进行抵押担保,被告黄泽梅作为该自建房屋的共有人亦签字确认,并在共同还款人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愿意共同偿还贷款。2009年12月13日,被告陈丽秋与原告象州农行签订《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丽秋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自建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24年12月12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534%计息,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计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80期,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借款人应偿还本息1309.47元。二被告以其土地使用权编号为象国用(2009)第012754945号,位于寺村镇寺村社区新街的自建房屋进行抵押,二被告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2009年12月24日原告象州农行以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陈丽秋支付了贷款15万元。2010年4月26日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7546,座落于寺村镇寺村社区新街的房屋,在象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由原告象州农行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5万元。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二被告并没能逐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在此期间,二被告只偿还了本金共计27770.79元,及利息43013.50元,截至2015年2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2229.21元及利息9466.88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本合同提前到期,本案二被告已逾期13期未如约偿还贷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要求二被告支付公告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向其直接送达相关应诉材料,2015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现公告期限已届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丽秋、黄泽梅向原告象州农行借款1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中也作了较为明确的约定,该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即提前到期。本案二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止,已逾期13期未如约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2229.21元及利息9466.88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借款时,二被告作为该抵押物的共同共有人均进行了确认,2010年4月26日,就该抵押物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7546的房屋,依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在其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对该抵押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因本案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向其直接送达,致使额外增加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产生的公告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该公告费用由二被告负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秋、黄泽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贷款本金122229.21元及利息9466.88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与被告陈丽秋、黄泽梅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7546的房屋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受理费2934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陈丽秋、黄泽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俊玲人民陪审员 韦彦儒人民陪审员 韦庆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本院适用法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