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省湘煤集团白山坪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继明、陈树琼、熊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煤业集团白山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朱继明,陈树琼,熊金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白山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五一东路426号。法定代表人:何文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诚生,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继明,男,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小学文化,合同制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湖南省耒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琼(朱继明之妻),女,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湖南省耒阳市。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谈云才,男,1971年5月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大学文化,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金生,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中技文化,工人,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满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湘煤集团白山坪矿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继明、陈树琼、熊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省煤业集团白山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坪矿)的委托代理人李诚生,被上诉人朱继明、陈树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谈云才,被上诉人熊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满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熊金生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叉车由耒阳市白山坪矿磨田煤矿棚户小区返回材料库,行驶至该小区大门下坡路段时,被告熊金生见受害人朱以欢在大门的围墙墩边玩耍,便刹车,因刹车失灵撞上受害人朱以欢和大门的围墙墩,造成受害人朱以欢送到医院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朱以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熊金生因该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告朱继明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和2月14日先后二次从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借支10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熊金生系被告白山坪矿员工,在上班工作期间使用被告白山坪矿配置的工作叉车将垃圾清运倾倒至工业区外,在返回的必经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朱继明系受害人朱以欢之父,且系白山坪矿员工,原告陈树琼系朱以欢之母,二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朱以欢未办理户口登记,但随二原告生活居住在被告白山坪矿。原审法院还查明,肇事工作叉车属被告白山坪矿所有,不具有合法的行驶证,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熊金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朱以欢无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熊金生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熊金生系被告白山坪矿员工,且在上班工作期间使用被告白山坪矿配置的工作叉车将垃圾清运倾倒至工业区外,在返回的必经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白山坪矿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受害人朱以欢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丧葬费20016元(3336元/月×6月);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酌定3000元;3、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朱以欢死亡的后果酌定50000元。上列款项共计541294元。扣除二原告从被告白山坪矿借支的100000元外,被告还应赔偿而原告损失441296元。对被告白山坪矿所称,被告熊金生擅自驾驶叉车办私事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而该矿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矿所称二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因在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中责任已明确,并无不妥,且已确认,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湘煤集团白山坪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继明、陈树琼因受害人朱以欢死亡造成的损失441296元;二、驳回原告朱继明、陈树琼对被告熊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继明、陈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的,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湖南省湘煤集团白山坪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白山坪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熊金生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错误;二、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三、一审认定其为被上诉人亲友支出的食宿费等费用不在诉请范围内而不予处理错误;四、一审未采信其所提供的证据错误;五、一审责任划分不当,应当由熊金生负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朱继明、陈树琼未尽到监护责任负一定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驳回二被上诉人朱继明、陈树琼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继明、陈树琼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熊金生答辩称,其系上班时驾驶叉车,该公司又无专门叉车驾驶员,其系在上司郭永梅(副经理)的工作安排下将锯木灰清出工业区外的,因此系为履行职务行为而造成的事故,应当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白山坪矿提供了一份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磨田煤矿位于耒阳市大市乡;被上诉人熊金生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白山坪矿在熊金生被判刑后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据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熊金生患有严重职业病。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朱继明、陈树琼对证据1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熊金生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属于新证据。上诉人白山坪矿与被上诉人朱继明、陈树琼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上诉人解释不清楚一审时为何未提交,逾期举证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熊金生是否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亲友所支付的食宿费是否应当核减?4、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5、原审对证据采信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熊金生是否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问题所谓履行职务行为,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熊金生主张其是在公司领导的指示下使用叉车,上诉人白山坪矿主张熊金生私自使用叉车,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但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熊金生作为锯木工,开叉车将垃圾清运倾倒至工业区外并无明显超出其授权范围,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故应认定其为从事雇佣活动。且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原因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系因所开叉车的刹车问题,而叉车又系白山坪矿所有,故上诉人关于熊金生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经查,死者朱以欢随其父母即二被上诉人朱继明、陈树琼在白山坪矿磨田煤矿生活,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其未办理户口登记,其户口性质应当跟随其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案中,朱继明作为煤矿工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上诉人关于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亲友所支付的食宿费是否应当核减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亲友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到矿区采取非正常手段要求赔偿,并要求其承担食宿费用,应当予以核减。经查,上诉人提供了16135元的发票单据拟证实其为被上诉人朱继明、陈树琼亲友支付了食宿费,但未得到二被上诉人的认可,且发票单据无法证实系其为二上诉人亲友支付,二上诉人也未对该部分费用在一审中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对责任的划分错误,被上诉人熊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朱继明、陈树琼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经查,原审法院以公安机关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熊金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以欢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证据采信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所提供的发票、叉车管理制度、调动介绍信等书证及刘宁、曹学林、杨铁光的证人证言,二被上诉人朱继明、陈树琼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证据应当得到采信。经查,上诉人所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中,无论定额发票还是机打发票均无付款方名称,也无朱继明、陈树琼二人亲友签名,无法证实系为二上诉人亲友支付;叉车管理制度未得到熊金生、朱继明二人的认可,也未实际对矿内公示,无法证明真实性;调动介绍信仅可证明熊金生于2011年9月1日起任白山坪矿磨田煤矿锯木工兼门卫;证人刘宁、曹学林、杨铁光三人均未出庭作证,不应采纳其证言。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共计188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煤业集团白山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转下页)(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立新审 判 员 王海华代理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雄校对责任人:邓雍打印责任人:胡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