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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欧阳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欧阳宇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宇,男。委托代理人王俊,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宇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欧阳宇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向欧阳宇支付2013年2月至同年4月、2013年6月工资共人民币10607.4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仲裁裁决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欧阳宇支付2013年2月至同年4月、2013年6月工资共人民币10607.43元,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向法院提出起诉,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上述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向欧阳宇支付业务提成人民币35830.92元的上诉请求。欧阳宇主张其劳动报酬为工资加提成,提成按照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外贸部薪资制度计算。从2012年第一季度至离职之日,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22单业务的提成60%,尚有40%未支付。欧阳宇提交了外贸部薪资制度、付款申请单、银行卡明细清单、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则主张已将全部提成向欧阳宇发放,不存在拖欠欧阳宇提成的情形,且对于欧阳宇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贸部薪资制度的“审核批准人”为“齐泽明”,与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事主体信息查询单中的人员信息相吻合。一审对外贸部薪资制度予以确认正确。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贸部业务提成制度第5.1.1条约定,新客户订单提成为合同到款额的1.5%,老客户订单提成为合同到款额的1.28%,第6.2条约定,业务提成分两部分发,60%按季度结算发放,20%于年底发放,20%于次年第一季度发放。经对欧阳宇提供的电子邮件合同与一审法院调取的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往来流水进行核对,按公司的提成制度计算,一审认定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欧阳宇发放2012年第一季度至离职之日的全部提成为73970.69元,扣除已发放的提成人民币38139.77元后,尚应支付35830.92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对欧阳宇提供的电子邮件合同不予认可,但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与欧阳宇提供的电子邮件合同相对应,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欧阳宇主张的业务并非其业务或欧阳宇并未完成上述业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关业务提成已经全部支付,其以欧阳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业务系其业务并已完成上述业务及有关业务提成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为由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向欧阳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893.15元的上诉请求。欧阳宇主张其因公司未依法支付工资于2013年7月向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同意向欧阳宇发放至2013年6月份工资,但主张欧阳宇2013年4月开始无故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欧阳宇提交的电子邮件中有2013年6月份的邮件,与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旷工时间不一致,且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未足额支付欧阳宇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工资,一审认定欧阳宇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成立,并判决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欧阳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893.15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欧阳宇属自动离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不应向欧阳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向欧阳宇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257元的上诉请求。《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欧阳宇提交了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审根据欧阳宇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胜诉比例,判决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欧阳宇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257元并无不当。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