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行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国彬与尤溪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国彬,尤溪县国土资源局,陈国盛,陈国琪,陈国法,陈国忠,陈朱英,陈朱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彬,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6号。法定代表人肖方彬,局长。委托代理人董观明,男,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光麟,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国盛,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审第三人陈国琪,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审第三人陈国法,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第三人陈国忠,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第三人陈朱英,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日本。委托代理人陈良明,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第三人陈朱玉,女,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杨利桃,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陈朱玉丈夫。再审申请人陈国彬因陈国彬诉尤溪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尤溪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国彬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2、撤销尤溪县人民法院(2014)××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3、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或提审本案;4、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首先,《关于13066平方米争议土地未登记发证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正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颁证申请所作的答复,原二审法院在确认该《情况说明》真实性的情况下,又否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颁证申请,属自相矛盾,是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通常可以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或迟延履行等三种表现形式。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进行了书面答复,但是并没有为申请人就争议土地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拒绝颁证行为当然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诉讼的对象。尤溪国土局提交意见称,陈国彬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请求依法驳回陈国彬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尤溪县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财产均是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林产化工厂(以下简称“尤溪林化厂”)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机器设备所有权的合法财产。在土地使用权方面仅指尤溪林化厂依法持有的尤国用(93)字第0007号、0008号、0009号、0010号、0011号、0012号共6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范围。讼争13066平方米土地是尤溪县城关镇水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不在尤溪林化厂抵押范围内,更不在尤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委托拍卖的财产范围内。在尤溪县双峰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未依法取得讼争130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其向尤溪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尤溪国土局未予以办理,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审第三人陈国盛、陈国琪、陈国法、陈国忠、陈朱英、陈朱玉均同意陈国彬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双峰公司于2004年即开始要求对讼争13066平方米地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5月21日,尤溪国土局作出《情况说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因此可知最晚于收到该《情况说明》后,双峰公司即应知道尤溪国土局拒绝为讼争13066平方米地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而再审申请人陈国彬在无正当理由,直至2013年12月13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二审法院以陈国彬起诉尤溪国土局行政不作为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维���了原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理由不当,予以指正,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综上,陈国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国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