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被执行人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某,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董某某。被执行人邵某某。申请执行人董某某与被执行人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智慧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084.35元的70%即125359.05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94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084.35元的30%即53725.3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83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董智慧承担489元,由邵某某承担209元,剩余69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传江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苗雨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昌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