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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许某甲,女,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76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虽生育子女许某乙、许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及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在外,没有尽到照顾家庭和孩子的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称,也未到庭应诉。原告许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及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76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76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7年6月6日,原告生育女孩许某乙,1980年7月27日,原告又生育男孩许某丙(均已独立生活),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拒不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红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秀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