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叶红星与徐晓丽、皇甫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星,徐晓丽,皇甫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922号原告:叶红星。委托代理人:吴军平、杨淳,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丽。被告:皇甫勇军。原告叶红星与被告徐晓丽、皇甫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红星的委托代理人杨淳,被告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叶红星起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徐晓丽、皇甫勇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未归还应赔偿出借人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晓丽、皇甫勇军拖欠至今未履行。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晓丽、皇甫勇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5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叶红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晓丽、皇甫勇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晓丽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目前生活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徐晓丽未提供证据。被告皇甫勇军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晓丽对原告叶红星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皇甫勇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徐晓丽、皇甫勇军向原告叶红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徐晓丽、皇甫勇军向出借人叶红星借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利息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未归还的应赔偿出借人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一栏由徐晓丽、皇甫勇军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晓丽、皇甫勇军拖欠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晓丽、皇甫勇军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丽、皇甫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红星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晓丽、皇甫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红星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叶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晓丽、皇甫勇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