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小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力明与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力明,王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陈力明。委托代理人刘高明,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冬。原告陈力明与被告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力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力明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1月26日经淮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于2015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还款6万元,并承诺将其所有的苏H×××××轿车作为抵押。现被告出尔反尔,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冬向原告陈力明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力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此据王冬2014.10.10”。后因被告未还款,2014年11月26日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申请人王冬自愿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还给陈力明借款陆万元。2、未兑现承诺,被申请人王冬自愿将属自己的轿车一辆(雪佛兰牌:苏H×××××)作抵押”。该协议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力明与被告王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冬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故原告陈力明要求被告王冬归还6万元借款,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力明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765.5元,由被告王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