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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叶其莲与被告邓立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其莲,邓立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巢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叶其莲,女。委托代理人:丁家水,安徽省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银屏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昭明,安徽省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银屏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立兵,男。原告叶其莲诉被告邓立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华菁、人民陪审员郭启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其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家水、王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立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其莲诉称:被告承包巢湖市康源水产公司相关工程,2014年4月,原告受被告聘请在该工地上务工,同年7月工程完工后,被告同意年底支付工资。2015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差欠原告工资7470元,后原告催讨,被告下落不明,现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7470元。被告邓立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叶其莲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系适格诉讼主体;二、欠条,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经审查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曾承包巢湖市康源水产公司部分建筑工程,2014年,被告聘请原告等人在该工地务工,2015年1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差欠原告报酬747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叶其莲为被告邓立兵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7470元,被告应及时给付,现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74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叶其莲劳务费7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滢审 判 员  翟华菁人民陪审员  郭启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晓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