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建琴与李建军、傅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琴,李建军,傅海英,邱琼喜,李庆芳,福建省方园智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方圆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新杭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吴建琴,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进昌,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李建军,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方圆智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傅海英,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焕,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邱琼喜,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退休干部,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庆芳,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新杭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省方园智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工业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董事长。被告龙岩市方圆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工业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春,董事长。被告福建省龙岩市新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江龙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庆芳,董事长。原告吴建琴与被告李建军、傅海英、邱琼喜、李庆芳、福建省方园智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智科公司)、龙岩市方圆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方圆公司)、福建省龙岩市新杭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新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琴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昌、被告李建军、傅海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琼喜、李庆芳、智科公司、方圆公司、新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琴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建军、傅海英由被告邱琼喜、李庆芳、智科公司、方圆公司、新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吴建琴借款150万元,被告李建军、傅海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建琴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月利率2%,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元月16日止……。”被告李建军、傅海英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邱琼喜、李庆芳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被告智科公司、方圆公司、新杭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原告依照借条上的约定于2013年10月17日将借款150万元汇入被告李建军在建行龙岩分行设立的6217001880001854551账户内。被告李建军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声明一份,同意于2013年5月29日在龙岩市工商局办理其本人持有的智科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的登记手续,继续用于此次借款的质押。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时间还款。2014年10月10日,被告方圆公司将其位于新罗区工业园的标准厂房出售的款项,为被告李建军、傅海英代偿还了33万元借款和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之后被告李建军、傅海英没有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建军、傅海英至今仍有借款117万元未偿还。保证人也未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军、傅海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7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邱琼喜、李庆芳、智科公司、方圆公司、新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处置被告李建军持有的智科公司的股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建军、傅海英辩称,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与实际不符,目前,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04.79万元(2014年10月1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算付清)。1、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给原告利息452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6万元、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利息6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利息6万元、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利息6万元、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利息6万元,已支付的利息累计345200元。2、方圆公司将其所有的下属全资子公司“龙岩市方园智科光电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王耀元、王金辉二人,受让人王耀元、王金辉应支付的总转让款为388万元,其中328万元由受让人直接支付给原告吴建琴,以折抵方圆公司所欠原告吴建琴的全部债务,以及折抵被告李建军、傅海英欠原告的部分借款本息46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为11个月又23天,月利率为2%,利息累计应付:150万×2%×(11个月+0.77个月)=3531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45200元,尚欠7900元利息未支付;之后,通过“龙岩市方园智科光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抵扣7900元利息。故被告通过“龙岩市方园智科光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折抵还给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为46万-0.79万=45.21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0万-45.21万=104.79万。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邱琼喜、李庆芳、智科公司、方圆公司、新杭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军与被告傅海英系夫妻。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建军、傅海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被告邱琼喜、李庆芳、智科公司、方圆公司、新杭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加盖公章。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将借款150万元转入被告李建军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分行的账户内。被告李建军同意于2013年5月29日在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其持有的智科公司的545万股股权质押登记,继续用于此次借款的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军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案外人王耀元、王金辉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方圆公司将其独资的龙岩市方园智科光电有限公司及其名下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工业用厂房等资产以股权转让方式全额转让给王耀元、王金辉经营,转让款为388万元,其中328万元转至原告帐户内,以折抵方圆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33万元及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之后被告李建军、傅海英未再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余款117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股权质押设立通知书各一份,被告李建军、傅海英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军、傅海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被告李建军未按时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建军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建军已支付的借款利息3531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邱琼喜、李庆芳、智科公司、方圆公司、新杭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对被告李建军、傅海英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琼喜、李庆芳、智科公司、方圆公司、新杭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军、傅海英追偿。原告与被告李建军约定以被告李建军持有的智科公司的545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且在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双方的质押合同已成立,原告有权以被告李建军持有的智科公司的545万股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建军、傅海英认为其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万元、实际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并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21万元,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智科公司、方圆公司、新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傅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建琴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以11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建军已支付的利息3531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邱琼喜、李庆芳、福建省方园智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方圆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新杭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建军、傅海英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邱琼喜、李庆芳、福建省方园智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方圆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新杭化工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军、傅海英追偿。四、原告吴建琴有权以被告李建军在福建方园智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545万股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李建军、傅海英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3元、减半收取为8191.5元,由被告李建军、傅海英、邱琼喜、李庆芳、福建省方园智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方圆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新杭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叙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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