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文盲,重庆市大足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玉红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邓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0日12时33分,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因家庭琐事在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办事处其家中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砍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2、玉溪市红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5、抓获经过;6、户口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引起,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邓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本案因家庭矛盾而起,被害人作为其养子未实施孝道,并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其情急之下才拿起菜刀砍被害人,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邓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而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对上诉人邓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量刑适当,其上诉所提量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二审不予重复评判,原判结合其悔罪表现及本案实际情况未对其适用缓刑亦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故对上诉人邓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红胜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马艳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阎璐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