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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厉财正与陈小方、何玲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财正,陈小方,何玲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厉财正。委托代理人:叶建德。被告:陈小方,教师。被告:何玲台,教师。原告厉财正与被告陈小方、何玲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厉财正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何玲台所有的坐落在天台县始丰街道柳岸花园A1幢2单元903室房屋、被告何玲台所有的号牌为浙J×××××小型汽车以及被告陈小方所有的号牌为浙J×××××小型汽车和浙J×××××小型汽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厉财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方、何玲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财正诉称:被告陈小方、何玲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2011年9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1月24日,两被告将两笔借款合并一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归还。之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4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小方、何玲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从2013年12月25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小方、何玲台书面答辩称:1、被告陈小方于2011年5月29日、2011年9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1月24日重新出具的1000000元的借条也未约定利息,依照合同法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从借款至今,被告陈小方按照每月30000元归还借款,共归还了原告人民币870000元(2012年1月24日归还180000元;2012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共归还450000元;2013年4月24日归还240000元),现仅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借款后,被告有无归还借款本金?2、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借款利息?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厉财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及两被告从2012年7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两份,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及交付情况。被告陈小方、何玲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合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能够有效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此外,该借条中虽未明确写明借款利息,但是借条中却有被告陈小方记载的利息支付情况,可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的利息实际上是有约定的。关于借款利率问题,根据原告自认的月利率30‰及两被告“按每月3万元归还”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的借款利率实应为月利率30‰。此外,关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自认两被告按月利率30‰从2012年7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该借条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的之间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小方、何玲台分别于2011年5月29日、2011年9月18日各向原告厉财正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于2012年1月24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在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之后,两被告按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小方承诺借款在2014年12月30日归还,但是期限届满之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方、何玲台向原告厉财正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小方、何玲台在原告催讨的情况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在被告陈小方、何玲台一直拖欠借款未还,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因本案借款的实际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则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按此计算,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两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864605.56元,故目前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仅为864605.56元。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不存在利息,且两被告在借款后已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70000元,目前仅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小方、何玲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厉财正借款本金人民币864605.5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770元,合计人民币19630元,由原告厉财正负担2660元,由被告陈小方、何玲台负担16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审 判 员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张云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