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庆安县人民政府与黑龙江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县人民政府,黑龙江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5号原告庆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英男,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英。被告黑龙江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军,职务总经理。原告庆安县人民政府与被告黑龙江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安县人民政府诉称,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在庆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建设了调味品生产项目,因出现资金紧张情况,导致该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为了恢复生产建设,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多笔共计12,000,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借贷协议》,约定以该项目用地及其厂房、仓库、生产设备等附属设施作抵押,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陆续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约定,未予偿还,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实四川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在黑龙江投资成立被告公司的过程中,原告给予的优惠政策以及权利义务的约定。第二组证据,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原告委托庆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2年8月21日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委托庆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借款4,00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2年10月15日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进账单、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委托庆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借贷协议一份、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七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又与原告达成协议,向原告借款6,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分七次将6,000,000.00元借款通过庆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建行的账户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工行账户,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且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借款6,0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黑龙江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在庆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建设了调味品生产项目,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庆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庆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原告的指示下,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0.00元以及2,000,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4,000,000.00元及2,000,000.00元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一张。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又达成借贷协议,约定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6,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日先后七次通过庆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建行开立的账户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行开立的账户内,具体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汇款两笔各1,000,000.00元,8月4日汇款1,000,000.00元、8月11日汇款1,000,000.00元、8月14日汇款1,000,000.00元、8月18日汇款480,000.00元、9月2日汇款5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黑龙江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2,0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黑龙江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应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00元。原告庆安县人民政府与被告黑龙江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庆安县人民政府通过庆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账户,先后将12,00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黑龙江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行开立的账户内,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庆安县人民政府请求被告黑龙江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庆安县人民政府借款本金12,00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中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哲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