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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聂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聂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聂某经预谋后,在本市南明区火车站219路公交车站台处,假装乘客排队。由聂某和被害人雷某某搭讪取得其信任,由陈某某故意露出钱包,让聂某假意偷走并以分钱为由,将雷某某带至沙冲路沃尔玛附近。随后陈某某以核实是否自己所掉钱包为由,在聂某的示范下,诱使被害人雷某某交出4,600元人民币现金,一张邮政银行卡及密码。后二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其现金及银行卡盗走,支开被害人后将银行卡上现金人民币11,200元取走。共盗得被害人人民币合计15,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聂某的银行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15,300元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聂某于2015年2月10日上午10时许,在本市南明区大理石路口开展工作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银行取款明细、视频截图、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