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与凌聪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凌聪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8号。法定代理人洪卫军,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赐龙,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旷勇,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聪,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原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凌聪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239号岭秀天下5栋11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2.52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为4415.44元,房屋总价格54098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70980元,余款37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房款170980元,余款370000元拖欠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37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4272元(按日万分之二,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预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处理的事实;3、预收购房款发票,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首付购房款的事实;4、关于要求付清房款的函、EMS快递单据,拟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凌聪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凌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239号岭秀天下5栋11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2.52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为4415.44元,房屋总价格54098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70980元,余款37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房款170980元,余款370000元拖欠至今拒不支付。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一份《关于要求付清房款的函》,通知被告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付清余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239号岭秀天下5栋1101号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房款170980元,余款370000元拖欠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凌聪付清余款3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70980元,余款37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但并没有约定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具体日期,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自2014年6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272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凌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人民币37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4元,减半收取3607元,由原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82元,被告凌聪承担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