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住处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128号新岭三期X号楼X户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樊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后孙某在X户内容留樊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台东六路X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樊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5年1月25日14时许,樊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以向被告人孙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名义,将其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万科城农商银行,孙某在农商银行门口对面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樊某白色晶体一包,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到案,从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住处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128号新岭三期X号楼X户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樊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后孙某在X户内容留樊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台东六路X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樊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5年1月25日14时许,樊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以向被告人孙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名义,将其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万科城农商银行,孙某在农商银行门口对面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樊某白色晶体一包,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