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平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殿英,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庆行、郭高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武文丽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殿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7月4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李某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也就不存在返还财产的问题。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平贵山、张建英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3、未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4、(2014)馆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作证应当出庭。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属传来证据,证言的内容是证人听其他人说的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7月4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关于原告称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当众骂原告,并于2013年8月17日将原告关在家中两天的问题,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称原、被告自2014年2月起分居至今的问题,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两年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人民陪审员 郭高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