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卢权坤、王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权坤,王美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仕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世华,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业务员,特别授权。被告卢权坤,男,1957年3月8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王美琼,女,1958年4月11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关县联社)与被告卢权坤、王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关县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权坤、王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关县联社诉称:被告卢权坤于2012年3月9日向我夹寒箐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开石场,并用林权作评估登记抵押,被告王美琼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5年,于2017年3月9日到期。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按季结息,借款已经形成不良贷款,经我社多次催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或者结清利息,但被告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仍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为避免我社信贷资金遭受损失,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卢权坤、王美琼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卢权坤、王美琼未到庭应诉和作答辩。原告马关县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家庭债务共同偿还承诺书》、《自愿抵押承诺书》、《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账页》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卢权坤以用于开石场为由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马关县联社夹寒箐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于2017年3月9日到期,并用林权作评估登记抵押,被告王美琼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家庭债务共同偿还承诺书》、《自愿抵押承诺书》、《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账页》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其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卢权坤于2012年3月9日以开石场为由向原告马关县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5年,月利率为9.21‰,于2017年3月9日到期,并用其马林证字第XX号林权评估登记抵押,被告王美琼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该笔借款采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卢权坤与被告王美琼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9日被告卢权坤以开石场为由,向原告马关县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期限为5年,月利率为9.21‰,并用其马林证字第XX号林权评估登记抵押,被告王美琼为共同借款人。原定该借款于2017年3月9日到期,合同约定该笔借款采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但借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催收借款。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卢权坤、王美琼与原告马关县联社自愿订立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期限和数额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卢权坤、王美琼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笔借款,但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被告卢权坤、王美琼应承担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同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马关县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卢权坤、王美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二被告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权坤、王美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卢权坤、王美琼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凤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