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格日乐图与特格希都楞、巴音都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日乐图,特格希都楞,巴音都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格日乐图,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特格希都楞(曾用名:特格西),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巴音都楞,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格日乐图诉被告特格希都楞(曾用名:特格西)、巴音都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日乐图,被告特格希都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音都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特格希都楞从我处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一枚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9日还款。此款由被告巴音都楞担保。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特格西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交通费3000元。要求被告巴音都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特格希都楞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宽限还款时间。被告巴音都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特格希都楞经被告巴音都楞担保从原告格日乐图处借款30000元,出具了一枚3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此款于2015年3月9日前偿还,并约定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由担保人偿还,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格日乐图、被告特格希都楞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特格希都楞欠原告格日乐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特格希都楞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格日乐图要求被告特格希都楞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音都楞为被告的借款进行担保,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偿还,应视为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故原告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015年3月9日)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巴音都楞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巴音都楞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六个月,故被告巴音都楞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即在债务人特格希都楞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格希都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格日乐图欠款本金30000元。二、如对被告特格希都楞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巴音都楞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格日乐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特格希都楞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特格希都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力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志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