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4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晓秋抢劫等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晓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867号罪犯张晓秋,男,1991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9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晓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以(2012)榕刑终字第7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晓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晓秋已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及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6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晓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晓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晓秋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晓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6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