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建中犯盗窃罪、流氓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中,无业。1978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脱逃罪加刑一年;198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8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10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中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王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建中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595号万宝楼饭店,窃得被害人茹某人民币20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70元的软壳阳光利群香烟2包。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建中撬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252号毛毯店,窃得被害人顾某价值人民币190元的土黄色七彩马牌夹克衫1件、价值人民币185元的蓝黑色七彩马牌夹克衫1件以及凤凰牌毛毯2块(均无法估价)。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建中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繁荣村311号旁小店,趁被害人陈某甲未锁窗户之际,从窗户伸手进去窃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红塔山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70元的红双喜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6元的红双喜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利群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白沙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9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64元的云烟8包以及南京牌香烟1条(无法估价)。4、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建中撬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八字桥直街130号1楼悦兴房屋中介,窃得被害人陈某乙价值人民币320元的藕粉8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大米20斤、价值人民币32元的新陵牌塑料桶1只。综上,被告人王建中共盗窃4次,所窃财物能估价的合计价值人民币3437元。2015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王建中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山隐新村旁路边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夹克衫2件、藕粉8包、大米20斤、新陵牌塑料桶1只已被追回,其余赃款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茹某、顾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建中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多次实施盗窃,且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手套1副、电筒1个、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夹克衫2件,作为本案证据,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