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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主动投案,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正德和邓海龙、邓康成在东风公司船台在建八百车滚装船二楼施工时,因使用电焊机的原因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安检人员劝开后,邓海龙、邓康成离开打架现场。李某某认为己方吃了亏,打电话给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工人李见国(另案处理)。李见国到场后,其按照被告人李某某指认,误将过路的被害人郑宗文当成参与打架对方,进而使用钢管将郑宗文左前臂打伤,造成其左尺骨上段骨折。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宗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3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郑宗文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郑宗文人民币17500元,取得了郑宗文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材料、到案情况的说明、病例复印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李见国、杨小东、李正德、邓龙海、邓康成、李忠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宗文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7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