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宋正峰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正峰,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30日因吸毒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9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丽鹏,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正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正峰及其辩护人黄丽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宋正峰从他人处购买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后卖给赵某某毒品甲卡西酮一包2.1克,分两次卖给刘某某毒品甲卡西酮八包共计16.8克,分三次卖给杨某某毒品甲卡西酮六包共计12.6克。2014年9月29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宋正峰处查获毒品八包,其中编号为3、5、6号的毒品共计39.2克,编号为1、7、8号的毒品共计17.6克,编号为2、4的毒品91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4号检出咖啡因成分,3、5号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7、8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宋正峰多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70.7克,甲基苯丙胺共计17.6克,咖啡因91克。认定上述公诉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检查笔录、称重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宋正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据此指控,被告人宋正峰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正峰辩称:其没有卖给赵某某毒品,卖给杨某某的毒品是甲卡西酮。被告人宋正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被告人宋正峰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2、被告人宋正峰成立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宋正峰属以贩养吸、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宋正峰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卖给赵某某毒品甲卡西酮一次一包计1.8克,得赃款50元;卖给刘某某毒品甲卡西酮二次十包,共计18克,得赃款500元;卖给杨某某毒品咖啡因二次四包,得赃款150元。2014年9月29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宋正峰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6克、甲卡西酮39.2克、咖啡因91克。综上,被告人宋正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6克、甲卡西酮59克、咖啡因91克,得赃款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宋正峰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两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11时许,民警在长治市城区悦来米来快捷酒店工作时发现宋正峰有吸毒嫌疑,当日立为行政案件,将其传唤至巡警队进行调查。经查,宋正峰有贩卖毒品嫌疑,立为刑事案件。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4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宋正峰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宋正峰户籍证明:宋正峰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4、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明:宋正峰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5、长治县公安局(2014)000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9月29日,经对宋正峰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2014年9月30日,宋正峰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将宋正峰持有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物品予以收缴。6、长治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9月29日,民警宋某某、张某某在长治市悦来米来酒店对宋正峰入住的320房间进行检查,在床头柜上发现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纸一卷、打火机一个。在宋正峰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发现一大包“筋”,二小袋白色粉末,一大卷锡纸,两包小塑料袋,一大包及两小包“冰毒”,二个打火机,一个塑料吸管。后民警对宋正峰驾驶的晋DBXX**黑色桑塔纳轿车进行检查时,在中央扶手箱发现一个电子秤,在驾驶室储物箱内发现一袋白色粉末、一包白色块状物,四包塑料袋,一盒锡纸、六个打火机,塑料吸管及打印纸43张,依法将上述物品扣押。7、长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毒品称重说明及查获毒品注明编号的照片证明:2014年9月29日在办理宋正峰吸毒贩毒案中,查获的毒品经称重:1#疑似冰毒重17克,2#重23克,3#重35克,4#重68克,5#重2.4克,6#重1.8克,7#重0.2克,8#重0.4克。照片证明查获的编号2#、4#、5#、6#的毒品均为小包,其余均为大包。8、长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关于宋正峰贩卖毒品案毒品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在办理宋正峰贩卖毒品案时,在其住处当场查获八包毒品,后将八包毒品送往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通过外观观察,发现编号为1#疑似毒品与编号7#疑似毒品均为白色晶体可能为同一种毒品“冰”,故提取7#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做毒品成分鉴定。编号为5#的疑似毒品与编号为6#疑似毒品均为淡黄色粉末,可能为同一种,故提取5#疑似毒品的淡黄色粉末做毒品成分鉴定。9、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4)0413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标识为2#检材编号1#,标识为3#检材编号为2#,标识为4#检材编号为3#,标识为5#检材编号为4#,标识为7#检材编号为5#,标识为8#编号为6#,经检测,编号为1#、3#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编号为2#、4#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5#、6#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送达犯罪嫌疑人宋正峰。10、证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系长治县某村人,手机号码是130XXXX****。其在某村经营洗车店。其吸食毒品“筋”。2014年三、四月份,其花50元从一个二十八、九岁的长子人手中买过一次一小包“筋”,不知道这个人的姓名,是在其店里洗车时认识的,他开着一辆黑色轿车。2014年6月份,这个男子在其的店里还卖给过刘某某毒品,但不知道卖了多少。其对自己的尿检结果呈阳性没有异议。11、长治县公安局(2014)00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4日对赵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2014年10月15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12、证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任长治县某村党支部书记,手机号码是132XXXX****。赵某某在某村某处开洗车店,其吸食的毒品“筋”是在赵某某洗车店里的一个长子人手中购买。其共买过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6月底,其问赵某某有没有“筋”,过了会儿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送来了让其看看好不好,后其在洗车店从一个长子人手中买了三、四包“筋”,每包150元,其付给长子人500元,欠下200元,赵某某在场。第二次是2014年7月中旬,赵某某说长子人来要欠款,其到洗车店,卖毒品的长子人说还有货问其要不要,然后他放下八、九包毒品共计1300元,其说过几天付钱,赵某某让长子人走了。其是通过赵某某认识了这个长子的年轻人,也是通过赵某某与他联系,但没有直接联系过。其不清楚长子男子为什么把其认成了刘某甲。13、长治县公安局(2014)00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4日对刘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2014年10月15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14、证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在长治县某甲村经营蔬菜大棚,手机号码是138XXXX****。其吸食的毒品“面”是从长子县一个男子手中购买。其让某镇的“某某”给其介绍工人,“某某”就介绍了长子县这个男子过来,长子县男子到其家说给其找工人,来过几次都没带来工人,给其放下过三次毒品“面”。2014年阴历八月十五前,在大棚里给了其一小包毒品“面”,说不要钱。八月十五过后,又到其家给了其两包毒品,说不要钱,其觉得不好意思就给了他50元。九月中旬,该男子又到大棚里卖给其两包毒品,其给了他100元。长子县的这个男子平常去其家,有时打车有时驾驶黑色大众普桑车。他瘦高个儿,30岁左右,手机号码是155XXXX****。15、长治县公安局(2015)0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5年1月6日对杨某某的尿液进行咖啡因检测,结果呈阳性,当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1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杨某某从侦查人员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出宋正峰是卖给其毒品的人。17、被告人宋正峰供述。2014年9月29日询问笔录。其系长子县某村人,手机号码:155XXXX****。其从2014年4月份开始吸食吸食“冰”和“筋”,最近一次吸毒是2014年9月28日18时30分许在悦来米来宾馆320房间。民警在其房间搜出的黑色挎包里的一大包淡黄色粉末是“筋”,是其2014年9月18日左右从一个东北女子(姓名不详,电话号码和交易地点每次更换)手中花3200元买了50克,吸食后还剩30多克。其在东北女子手中买过两次毒品,还有一次是2014年9月13日左右花3200元买了50克。挎包里的一大包白色晶体是“冰”,有十几克,是其2014年9月27日在游戏厅从陌生人处购买。挎包里的两包白色粉末是石头粉,是在游戏厅找人买了二两,是其卖“筋”的时候往筋里掺的,剩余的石头粉放在其车后备箱的储物箱里。挎包里的塑料袋是卖毒品时装毒品用的,打火机、锡纸、吸管是吸毒工具。晋DBXX**黑色普桑车是其2014年6月份购买。车上搜出的电子秤是用来给毒品称重。车里的43张打印纸上边写着八义镇石后堡村村长刘某甲吸“筋”不给钱,担保人“某甲”行为可耻,他吸毒不给钱,其想把这些纸贴到他村里。其从2014年6月开始贩毒,卖过约二百克“筋”和三、四克“冰”,“筋”一克100元,“冰”一克90元。其卖给过某乙村的刘某甲,某处洗车的某甲,还有某处的王某,其他人记不清了。其洗车时认识某甲,经某甲介绍认识刘某甲。其卖给某甲三十几克“筋”,每次五克或十克,共3000多元钱。刘某甲在其手中买过四十几克筋,每次五克或十克,共4000元钱,仍欠其1800元。王某在其手中买过五十几克筋,5000多元钱。其每次驾驶晋DBXX**黑色普桑车给他们送毒品,共卖了二百来克,约2万元钱,卖毒品的钱都花了。2014年10月15日讯问笔录。2014年6月底7月初,其卖给某甲一个“筋”,一个是一克,150元,每次某甲给其打电话,其就给他送过去,某甲的手机号码是130XXXX****。卖给某甲毒品的时候,还卖给刘某甲五个“筋”,每个一克170元,外加100元路费,共计950元,刘某甲付给其500元欠下450元。第二次卖给刘某甲毒品是在2014年7月初,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让把毒品送到洗车店,其开车到洗车店卖给刘某甲五个“筋”,每个一克170元,外加100元路费共计950元,刘某甲说他手头紧下次付钱,某甲也说他是某乙村村长没事,就欠下了。刘某甲手机号码是132XXXX****。后来其给刘某甲打电话他不接。其知道要不上钱,就想他是村长,其就将刘某甲买“筋”欠钱的事打印在纸上,到他村里发帖子。民警向其出示的某乙村村长刘某甲的照片,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不是照片中这个人。其还卖给过经营蔬菜大棚的老汉(指杨某某)二、三次毒品,每次杨某某给其打电话,其给他送过去,杨某某的手机号码是138XXXX****。阴历八月十五之前卖给杨某某二个“筋”,八月十五之后在杨某某家给了他二个“筋”,九月中旬的一天在杨某某家给了他二个“筋”,每个是150元。2014年11月18日讯问笔录。2014年6月的一天,在某甲的洗车店,其卖给某甲一克“筋”,其卖给刘某甲五克“筋”。2014年7月的一天,其在某甲洗车店卖给刘某甲五克“筋”。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卖给大棚的老汉2克“筋”。其总共卖了十几克“筋”,每卖一克“筋”挣三、四十元,挣的钱用于吸毒或其他。当庭供述:其之前提到的刘某甲其实是刘某某。其卖的毒品是“筋”,150元一克多一点,没有卖过170元的。其卖的毒品不是查获的5号和6号的重量。其想供出两个上线。一个叫韩某甲,二十几岁,在其手机里存的是“姐”,租住在长治市某小区,让其去的话其能认出是哪个房间,之前说是东北人是瞎说的,其他的记不清了。还有一个卖“冰”的,在其手机上存的是“某丙”,具体名字不清楚,租住在长治市某处,其去过一次。1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各两份证明: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宋正峰从中辨认出刘某某、杨某某是买毒品的人。19、指认现场记录二份及照片四张证明:2015年1月13日,民警带领犯罪嫌疑人宋正峰指认作案现场,宋正峰指认长治县某镇某处赵某某洗车店附近、长治县某乙村村北杨某某蔬菜大棚附近是其贩卖毒品的地方,侦查人员宋某某、张某某,见证人冯某某。20、物证电子秤一台。21、长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关于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回复函及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回复函证明,经民警多次调查走访,在长治市某小区未能找到一名叫韩某甲的女子,现长治市某小区大部分居民为租住户,小区物业未登记任何住户信息。经对犯罪嫌疑人宋正峰手机里保存的一位叫“姐”和一位叫“某丙”的电话号码查询,号码处于停机状态,无法查询机主信息。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长治市某小区的门卫,某小区共有六栋楼,约500户,大部分是租住户,流动性非常强,壶关、平顺、黎城人居多,也有一些湖南、四川、东北人租住在此。早以前登记过住户信息,之后有人卖房,有人出租或转租,就再没登记过住户信息。被告人宋正峰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人宋正峰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宋正峰及辩护人的以上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宋正峰多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59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6克、贩卖咖啡因91克的事实存在。(二)被告人宋正峰提供的证据材料长子县橫水林区管理中心小坪头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宋正峰因涉嫌贩毒于2014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缉拿归案,在此之前未发现有任何犯罪事实,表现良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正峰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材料中缺少证明人签字,形式不完整。结合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正峰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因缺少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正峰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正峰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宋正峰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1、被告人宋正峰贩卖给赵某某毒品甲卡西酮一次一包,计1.8克。证人赵某某证言、长治县公安局(2014)00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与被告人宋正峰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宋正峰贩卖给赵某某毒品甲卡西酮一次一小包。长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照片及查获毒品称重说明、毒品鉴定情况说明、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4)0413号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在被告人宋正峰处查获的5#、6#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5#小包毒品重量是2.4克,6#小包毒品重量是1.8克。综上证据,结合现场查获的毒品实物称重这一客观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宋正峰贩卖给赵某某的一小包毒品甲卡西酮计1.8克。2、被告人宋正峰贩卖给刘某某毒品甲卡西酮二次十包,计18克。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长治县公安局(2014)00038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与被告人宋正峰供述、宋正峰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宋正峰贩卖给刘某某毒品甲卡西酮二次十包的事实。同时结合第一点分析中对一包毒品甲卡西酮重量的认定意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认定:被告人宋正峰贩卖给刘某某毒品甲卡西酮二次十包,共计18克。3、被告人宋正峰贩卖给杨某某毒品咖啡因二次四包。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与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杨某某吸食的毒品“面”(咖啡因)购买自被告人宋正峰处,第一次是赠予,后两次支付有交易价格,每次二包。长治县公安局(2015)0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杨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也证明杨某某吸食的毒品是咖啡因。长治县公安局查获毒品称重说明、扣押清单及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也证明在被告人宋正峰处查获的毒品中有91克咖啡因。被告人宋正峰却供述其卖给杨某某三次毒品“筋”(甲卡西酮),每次二包,每包150元。综上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宋正峰贩卖给杨某某毒品咖啡因二次四包。4、在被告人宋正峰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7.6克、甲卡西酮39.2克、咖啡因91克。长治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说明及照片、关于宋正峰贩卖毒品案毒品鉴定的情况说明与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证明: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宋正峰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6克、甲卡西酮39.2克、咖啡因91克。长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与被告人宋正峰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宋正峰吸食毒品甲卡西酮。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的规定,在被告人宋正峰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被告人宋正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6克、甲卡西酮59克、咖啡因91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宋正峰贩卖甲基苯丙胺17.6克,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当对其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一)苯丙胺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宋正峰贩卖甲卡西酮59克,其贩卖甲卡西酮的数量在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也应当对其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正峰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正峰犯罪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正峰的辩护意见“其没有卖给赵某某毒品,其卖给杨某某的毒品是甲卡西酮”,与全案证据证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宋正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被告人宋正峰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宋正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正峰成立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在案证据长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人宋正峰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经查,宋正峰有贩卖毒品嫌疑,立为刑事案件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宋正峰不属于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宋正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正峰属以贩养吸,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正峰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正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告人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700元,予以追缴。三、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四、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魏志兵审判员 梁江燕审判员 邢韶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