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内育有一子谢某乙,现已成年。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2012年夏,因被告发生婚外恋情,将原告撵出家门外出租居至今。现双方多年分居,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系下去已无实际意义。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内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要结婚,如果我们离婚了对孩子影响不好,我们还有很多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4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某乙”,现年23周岁,已经成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家庭关系较为稳固,尽管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和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立足于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在感情上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这既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