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稷民三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三初字第163号原告孙某甲,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喜轩,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经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广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3日生一男孩孙某乙,2009年5月19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因故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孙某甲随被告生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俩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9日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3日生一男孩孙某乙,2012年11月26日孩子一直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期间原告没有给过孩子钱、物,2009年5月19日补办结婚证。2014年后半年原、被告因故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经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