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韩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爱龙,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农民。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怀安,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杨怀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寿光市稻田镇田马果菜批发市场西侧的昌大路边,以丁某、王某停车影响自己行车为由,随意对丁某、王某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丁某、王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3日15时30分许,在寿光市纪台镇青邱村东西公路上,被告人韩某与其岳父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韩某驾车将刘某撞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韩某将两原告打伤,分别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人民币10591.66元、16381.07元。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4年09月15日17时许,在寿光市稻田镇田马果菜批发市场西侧的昌大路边,被告人韩某以丁某、王某停车影响其行车为由,肆意挑衅、拦截并殴打被害人丁某、王某。经鉴定,丁某、王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次日,被告人韩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在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交通费160元,医疗费2701.36元,护理费40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误工费1900元,鉴定费2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41.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受伤后在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交通费150元,医疗费2126.95元,护理费27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误工费652.32元,鉴定费2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81.0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丁某电话报警,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系投案自首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刘德成证实,2014年9月15日17时左右,在寿光市稻田镇田马市场南门西侧角处,一辆银白色轿车停下来问路,后面一辆面包车司机鸣喇叭并要求轿车快走。后轿车往北走时,面包车加速后急刹车停在了轿车的前方,双方发生厮打,后来看到两名男子嘴角有血的事实。2、娄方超、韩海宁、殷保胜、任涛分别证实,2014年9月15日17时左右,其在寿光市稻田镇田马市场南门附近看到韩某与两名男子厮打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丁某证实,2014年09月15日17时左右,其与王某驾车经过寿光市稻田镇田马市场西侧,王某停车问路时,后面一辆面包车按喇叭,面包车上一男子说挡着他走路。路很宽,当时可以从左侧通过。其没有理会该男子,该男子就对二人辱骂,后该男子驾驶面包车追上并拦到车前面,其下车后该男子用手对其胸膛推了一把,并打电话叫人来,二人发生撕打。该男子用拳头将其鼻子打得出血,还用脚踢王某。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王某证实,2014年09月15日16时45分左右,其驾驶银白色长安轿车经过寿光市稻田镇田马果蔬批发市场停车问路,后面一白色面包车上的男子一直在按喇叭,并对其辱骂。后该男子驾车挡在轿车前边,该男子下车用手指着丁某辱骂,丁某下车后被该男子用手推了胸膛一把,二人发生撕打。其过去拉架,但被人打倒在地上,后驾驶面包车的男子又用拳头打其胸膛的事实。(四)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某+1近中切角缺失,+2切缘缺失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右额部头皮血肿、左胸部及右胸部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韩某上唇唇粘膜踊溃出血、左拇指掌指关节处肿胀、活动稍受限、双膝关节前侧表皮剥脱的伤情,属轻微伤。(五)、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辨认案发地点情况。(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5年1月23日15时30分许,在寿光市纪台镇青邱村东西公路上,被告人韩某与其岳父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韩某驾车将刘某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左肩部损伤致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第5、6肋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刘爱红、刘荣庆、刘延洪、刘惠英分别证实,2015年1月23日16时左右,其看到刘某与其女婿韩某争吵,后韩某驾车将刘某撞倒在地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刘某证实,2015年1月23日下午15时许,韩某到其家接妻子刘淑华,因刘淑华不在家。后来听到韩某在公路上对其辱骂。其出去制止,但他还是在骂。其很生气,就用水泥块将韩某车玻璃打碎了。后韩某驾车走出五六十米,又掉头回来将其撞倒在公路上的事实。(三)鉴定意见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左肩部损伤致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第5、6肋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韩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韩某寻衅滋事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故意伤害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对因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准数额为准。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41.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81.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立宏审判员 董凤丽审判员 王伟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建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