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田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房地产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吴静,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二路55号龙旺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经理。上诉人田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询问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金人鼎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7月1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立案侦查,现尚在侦查阶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已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侦查金人鼎公司合同诈骗案,被告在本案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故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某的起诉。上诉人田某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径直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上诉人的诉权和合法权益。理由:1、原审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而径直裁定驳回起诉错误。2、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也应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否涉嫌经济犯罪进行开庭审理径直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二、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1、本案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造成违约,是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2、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涉及刑事犯罪。3、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决定对某房地产公司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后,没有向上诉人关于涉嫌合同诈骗的询问及向法院提交有关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的证据。综上所述,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作出“决定对某房地产公司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与本案民事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供新证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决定对某房地产公司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的百公右立字(2014)01965号《立案决定书》来看,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与多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侦查过程中,在没有排除本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决定立案侦查的合同诈骗案之前,应当认定本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就是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故本案涉嫌百公右立字(2014)01965号立案决定书中的“合同诈骗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案件,按照先刑后民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黄小萍审判员 张力夫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致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