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滁民一申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申字第000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松。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孙静,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谷生。再审申请人黄某甲因与黄兵舰(已去世)、被申请人黄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滁民一终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遗产虽然由被继承人黄静波原房改房拆迁安置补偿而来,该房改房已于1997年10月18日遗赠给黄某乙,但是,黄静波在生前委托其子黄兵舰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将原房改房另行处置。黄静波死亡时,公证遗赠中的遗产已经不复存在,原遗赠即已失去法律效力。原审和二审判决认定“黄某乙及其父母以行为表示接受了所遗赠的财产”,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产系被继承人黄静波原房改房置换所得,并没有改变遗赠人的意思表示错误。黄静波在去世前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将遗产做了另行处分,遗赠的房屋已不存在,另行处分后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在法定继承人之一黄兵舰去世后,应当由黄某甲和黄某乙共同继承。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对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遗赠的财产继承的时间节点应该是立遗嘱人死亡时刻。黄静波在死亡前以其实际行为对原拟遗赠给黄某乙的房产另行进行了处置。因此,黄某乙没有资格去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四、原判认定拆迁安置房屋只是遗产的空间和形式发生了变化,并不能说明被继承人改变了将遗产遗赠给黄某乙的本意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黄某甲与黄某乙平均分割被继承人黄静波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金港湾市场商铺75平方米和三幢三楼二单元302、303住房两套,将一楼商铺中的37.5平方米的产权和三幢二单元中的一套住房(价值约70万元)分割给黄某甲;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乙负担。被申请人黄某乙答辩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黄静波遗赠财产属黄某乙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公正。黄某甲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二、黄某甲提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1、黄某甲称黄兵舰是受黄静波委托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没有提供委托书。黄兵舰在该协议上签名完全是个人行为,与黄静波无关,且黄兵舰在一、二审时均陈述自己未经黄静波授权,是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定远县公证处在1997年10月18日出具的公证文书,是遗赠而非遗嘱继承,二者是性质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3、2007年5月5日,黄静波与陈玉英为防止拆迁等原因造成黄某乙无法收受遗赠标的物,补充订立了遗赠文书,再次强调愿将上述房地产在拆迁补偿安置所得的全部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全部补偿费)遗赠给长孙黄某乙。可见,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系黄静波原房改房置换所得,并没有改变遗赠人的意思表示”正确。综上,请求驳回黄某甲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997年10月18日,黄静波、陈玉英夫妻二人经定远县公证处公证,将其位于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的95.81平方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遗赠给长孙黄某乙,该公证遗赠书是黄静波、陈玉英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某乙接受了公证遗赠书,应视为其接受了遗赠。2010年8月21日,黄兵舰虽然以自己名义就上述房屋与开发商安徽省定远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了黄静波的委托授权。黄某甲申请再审称黄静波委托黄兵舰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对房改房进行另行处分,证据不足。且在黄静波去世前,黄静波、黄某乙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未搬迁;该遗赠房产没有被拆除,亦未毁损灭失,《拆迁补偿协议》并未履行;黄静波生前亦未作出撤销遗赠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公证遗赠书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11月28日黄静波去世后,遗赠房产仍然存在,黄某乙即开始继承了该遗赠房产,成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并一直占有居住直至2012年7月份搬迁。黄某甲申请再审称,黄静波死亡时,公证遗赠的遗产已经不复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其后,该遗赠房产被拆迁安置,其置换所得的房产,依法属于黄某乙个人的财产。原审、二审判决认定黄某乙接受了遗赠,判决置换所得房产属于黄某乙所有并无不当。黄某甲主XX均分割该置换所得的房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黄某甲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洲审判员 陶继航审判员 戚晓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