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跃山与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山,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006号原告:刘跃山,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洪晓峰,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尤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跃山与被告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应原告刘跃山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11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刘跃山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跃山委托代理人洪晓峰,被告陈伟,被告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跃山诉称:2015年1月16日13时许,陈伟驾驶皖AG57**号“中华”牌小轿车与刘跃山的脚发生碾轧,造成刘跃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跃山受伤后,陈伟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故起诉要求陈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7378元,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陈伟在庭审中辩称:对刘跃山诉称的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有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陈伟已垫付刘跃山3413.18元医疗费,由陈伟至保险公司理赔。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刘跃山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持有异议,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3时许,陈伟驾驶皖AG5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庐江县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中心路向北行驶。行驶至庐江县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青山农场路段,与前方对向临时停放的轮式拖拉机东侧站立的行人刘跃山的脚发生碾轧,造成刘跃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作出第34012462015002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跃山无事故责任。刘跃山受伤后,于2015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4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413.18元(由陈伟垫付)。伤情经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石膏外固定休息3-4周;建议院外全休二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门诊复查,适度功能锻炼。3、随诊。2015年6月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刘跃山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一、刘跃山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属十级伤残。二、刘跃山误工期为伤后12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刘跃山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陈伟系其驾驶皖AG5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率。庭审中,陈伟述称对其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第34012462015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皖AG5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行驶证、陈建生的驾驶证,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以及皖AG5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人、投保保险等情况;2、刘跃山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实刘跃山的伤情、入出院时间、支出医疗费数额及医嘱等情况;3、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一份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刘跃山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鉴定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经过庐江交管大队现场勘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陈伟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跃山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庐公交认字第34012462015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刘跃山要求具体赔偿项目:1、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0元/天)、误工费7980元(120天×66.50元/天)。陈伟、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其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误工时间均认可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刘跃山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8天,本院受理后,以摇号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刘跃山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故本院依法确定刘跃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0元/天)、误工费7980元(120天×66.50元/天)。3、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陈伟、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跃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陈伟、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提出持有异议,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刘跃山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刘跃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本起事故责任划分无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5、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伤情损失程度、“三期”期限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本院确定刘跃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798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748元。陈伟系其驾驶皖AG5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跃山无事故责任。刘跃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5748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跃山45748元;二、驳回原告刘跃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地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