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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平昌县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会琼、王北平、巴中市易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永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平昌县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会琼,王北平,巴中市易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永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昌县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吴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绍舜,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辜小花,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会琼,女,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北平,男,汉族,1994年6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中市易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望王路中段航都苑B3-1。法定代表人:张锡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永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平安一巷。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平昌县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会琼、王北平、巴中市易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科公司)、四川永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中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兴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忠与泰兴房产公司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袁刚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但一、二审多次认定与其相关的基本事实。(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袁刚、王忠,二审应当发回重审。2.二审判决与已生效的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抵触,违反了法律适用规则。3.《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07年6月28日王忠收到泰兴房产公司的通知时已经解除,王忠未在2007年9月28日前提出异议,其与泰兴房产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了结,刘会琼、王北平不能再以该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二审判决未采信《告知书》和《情况说明》错误。4.未经泰兴房产公司的同意,王忠的合同权利义务不能转让给刘会琼、王北平。5.易科公司和永东公司向政府承诺,承担袁刚重复销售房屋的全部责任,二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6.二审判决泰兴房产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泰兴房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刘会琼、王北平作为原告,并未针对袁刚提出诉讼请求,且本案也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一、二审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同时,案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袁刚以泰兴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王忠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泰兴房产公司并加盖了印章,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为泰兴房产公司与王忠;王忠与刘会琼、王北平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可以通过相关民事调解书进行认定。因此,泰兴房产公司以案件事实涉及袁刚、王忠为由,认为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与已生效刑事判决相抵触的问题。经查,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1)平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三、2007年3月9日袁刚以10万元将3楼2号预售给王忠后,又于2008年10月18日以10万元将该房预售给罗春华…故被告人袁刚诈骗受害人罗春华、谢雷人民币计295000元…”。该刑事案件与本案的法律事实虽有一定的牵连,但不完全等同,刑事判决是从刑事法律责任的角度,对刑事案件被告人袁刚行为作出的认定,而本案应当从权利外观和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判断泰兴房产公司应否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袁刚行为是否损害了泰兴房产公司权益,系二者之间的内部追偿关系,泰兴房产公司不能以刑事判决认定袁刚收取了购房款为由,主张免除其在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应当对刘会琼、王北平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与上述生效刑事判决并不矛盾。(三)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精神,“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并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也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泰兴房产公司以其发送的《告知书》构成解除合同的通知为由,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刘会琼、王北平有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2013年7月27日,刘会琼与王忠在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中第三项内容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购房款100000元,被告王忠对该房享有的权益由其子王北平享有,原告刘会琼应享有的权益仍由刘会琼享有”。案涉合同虽然为双务合同,但由于泰兴房产公司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无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剩余房款的给付义务,因此,上述民事调解书仅涉及王忠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而非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刘会琼、王北平提起本案诉讼,并出示相关证据时,应当视为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泰兴房产公司。因此,刘会琼、王北平有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泰兴房产公司提出相关诉请。(五)关于易科公司与永东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易科公司和永东公司就“鑫源3号楼”一切善后遗留问题向有关单位进行的承诺,尚不构成泰兴房产公司对刘会琼、王北平应当承担的债务的转移,且在一审中,刘会琼、王北平明确表示不要求易科公司和永东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同时,本案中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刘会琼、王北平从易科公司或永东公司处获得了相同性质的赔偿或补偿。因此,二审法院未判令易科公司和永东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向刘会琼、王北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泰兴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昌县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孝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