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鲁四龙与被告刘瑜、王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四龙,刘瑜,王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鲁四龙,男,生于1980年4月22日。被告刘瑜,女,生于1977年6月14日。被告王棵,男,生于1980年11月4日。原告鲁四龙与被告刘瑜、王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瑜、王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于2011年1月、3月向二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4%。同时被告刘瑜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汤发全为被告刘瑜担保。被告王棵出具借条,汤发全为王棵担保。2012年1月2日被告王棵更换了借条,汤发全于2012年1月14日对被告王棵借款100,000元进行了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归还。被告刘瑜、王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瑜与被告王棵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瑜系汤发全表姐,原告鲁四龙与汤发全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经汤发全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王棵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年3月31日,二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经其农行账号向被告王棵转账150,000元,并由被告刘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鲁世龙人民币1500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刘瑜,担保人汤发全,2011.3.31”。2012年1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将二被告于2011年1月2日向原告的借款,重新由被告王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鲁四龙现金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棵,2012.1.2,51362419801104001X,担保人:汤发全,2012.1.14”。二被告按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后未再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瑜户籍证明,被告王棵常住人口信息,被告刘瑜、王棵婚姻登记信息,被告刘瑜、王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取款转款凭据及证人汤发全出庭作证证言、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瑜、王棵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鲁四龙与被告刘瑜、王棵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鲁四龙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刘瑜、王棵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瑜、王棵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鲁四龙要求被告刘瑜、王棵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其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瑜、王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鲁四龙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70元,共计4795元,由被告刘瑜、王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慧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