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何天武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天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872号罪犯何天武(自报名),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中专毕业,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2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天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被告人何天武等二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653.5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何天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何天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天武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记功)。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53653.5元未履行,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天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天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 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