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华,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婚生女名马思琦,××××年××月××日生一次女名马非凡。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及孩子不尽义务,不光不愿劳动,还经常对原告施以家暴。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透心,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两婚生女由被告任选一个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秦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哪里不符合我一时说不出来,我有癫痫,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原铜山县柳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婚生女名马思琦,××××年××月××日生一次女名马非凡。被告现患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两名子女,本应属于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被告患有××,原告更应该关心、体谅被告。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对原告马某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