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蔡亚高与徐寿尧、史龙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亚高,徐寿尧,史龙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267号申请执行人蔡亚高,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徐寿尧,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史龙芹,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蔡亚高与被执行人徐寿尧、史龙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徐寿尧、史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蔡亚高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后收取2345元,由被执行人徐寿尧、史龙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唐海明审判员 王 樵审判员 王正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