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身份证号码330326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平阳县鳌江镇塘北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金靖,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金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入5盒假冒“东阿”牌阿胶,并将上述阿胶放置其位于平阳县鳌江镇浙南食品城80401号店铺内销售。同年4月2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店内的5盒假冒“东阿”牌阿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温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判定,查获的“东阿”牌阿胶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有供述,证人陈某乙、袁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协查函,回复函,药品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假药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二、涉案假药5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显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