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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与杨倩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杨倩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505号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8号(合景.聚融广场)第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2192331-8。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刚,公司员工。被告杨倩,女,汉族,1984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营销策划公司)与被告杨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营销策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倩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营销策划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并约定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21000元。原告积极促成合同成立后,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倩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以被告杨倩为卖方,原告中原营销策划公司为居间方,案外人高进为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主要约定:1、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出售及购入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81号18栋2-(-1)-2(跃1)房产(以下简称该物业),建筑面积173.46平方米;2、该物业转让成交价为140万元,在签署本合同时买方交定金5万元给卖方,在买方支付最后一笔房款时,该定金自动冲抵房款,第二部分房款为135万元通过银行按揭付款;3、买卖双方均清楚该物业房地产权证在银行抵押状态下签署本合同;4、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则卖方所收定金不予返还,或选择要求买方赔付不低于本合同物业价款10%的违约金,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则买方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或选择要求卖方赔付不低于本合同物业价款10%的违约金;5、基于居间方促成本合同的成立,居间方有权向买卖双方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其中,卖方须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见服务费确认书)。同日,被告杨倩向原告中原营销策划公司出具《客户服务费确认书》,主要载明“本人杨倩委托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出售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8栋2-(-1)-2(跃1)和一个产权车位房产,本人很满意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之服务,若本人在本次交易中成为违约方,则支付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服务费21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杨倩出售的房产被查封,致使《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无法履行。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客户服务费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承诺书》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原营销策划公司、被告杨倩、案外人高进三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中原营销策划公司作为居间方,已经促成了作为卖方的被告杨倩和作为买方的案外人高进之间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该买卖合同一经成立,作为居间方的原告中原营销策划公司即享有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杨倩支付居间报酬的权利。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倩按照《客户服务费确认书》支付居间报酬21000元,被告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21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报酬21000元。如果被告杨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杨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