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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郭庭华等与杨朝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庭华,陈仲秀,郭凤林,杨朝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74-2号申请执行人郭庭华。申请执行人陈仲秀。申请执行人郭凤林。法定代理人郭庭华(郭凤林爷爷)。被执行人杨朝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杨朝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朝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朝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庭华、陈仲秀、郭凤林与被执行人杨朝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朝凯有房产位于长宁县铜鼓乡街村,名称为长宁县铜鼓金源商务宾馆的住房和名称为沙河豆腐��一家的门市。该住房和门市,被执行人杨朝凯与案外人胡光忠共有。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杨朝凯所有的部分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位于长宁县铜鼓乡街村的名称为长宁县铜鼓金源商务宾馆、沙河豆腐第一家的房产,被执行人杨朝凯所有的部分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杨朝凯负责看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杨朝凯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杨朝凯承担;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杨朝凯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杨朝凯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