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刘某,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翰林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311281985********。委托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树义。被告:葛某,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翰林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311281980********。委托代理人:王鹏举,河北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月、刘树义、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刘雪茜,××××年××月××日生育次女刘奕茜。原被告双方都是性格内向人,彼此交流少,草率成婚,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被诊断出患有甲状腺恶性肿瘤,原告最需要被告关怀关爱,精神上安慰,而被告对医生及父母的嘱咐于不顾,将原告患病的真实情况告知原告,增加原告的思想压力,还说原告活不多大岁数了。从精神上对原告打击,以致原告后来得了抑郁症,在经济上对原告进行控制,原告住院需要钱,被告惜钱如命,不肯出钱。被告和原告父母也经常吵架,矛盾不断。从2015年元旦前后,原、被告因矛盾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刘雪茜随被告生活,次女刘奕茜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葛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且生育两个可爱的女儿,现在原告患有××,需要由被告进行照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同意,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某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刘雪茜,××××年××月××日生育次女刘奕茜。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生孩子的抚养意见;3、夫妻财产情况及分割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购买汽车由原告父亲出资。被告葛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和证据二均无异议,买车的钱原告父亲出资一部分,原、被告共同出资一部分。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葛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葛某名下中国邮政银行的利息清单,证明目的:被告并没有控制原告花销。证据二、中国银行的取款明细,证明目的:原告能够支配家庭财产。证据三、原告书写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1份,内容为“自2007年12月结婚后,老婆(葛某)个人收入归个人所有。老公:刘某09.4.1”,证明目的:针对双方的财产分割原告刘某写过协议。原告刘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其证明的目的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一的款项是为生二女儿住院取得钱,不是原告治病花的钱。证据二的款项是因为躲避计划生育的罚款,才要把银行里的钱全部取出来的,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三是原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这个条是2009年4月1日书写的,只约束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1日期间的财产分配。该证据也不属于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证据一和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和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系原告亲笔书写,认可是对一定期间的收入进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除无争议的事实外另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年初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长女刘雪茜现随被告葛某生活,婚生二女刘奕茜现随原告刘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7年并育有两个女儿,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应多互相沟通,互谅互让,为孩子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