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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尤玉芹与刘家兵、杨君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873号原告尤玉芹,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家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代华,农民。被告杨君成,学生。委托代理人扬玉华,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尤玉芹与被告刘家兵、杨君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刘家兵及委托代理人张代华、被告杨君成的委托代理人扬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玉芹诉称,2014年12月21日13时30分左右,刘家兵无证驾驶一辆摩托车,沿百里洲镇精华村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遇杨君成驾驶一电动车载尤玉芹、杨欢,沿精华村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双方在路口碰撞,致使刘家兵、杨君成、尤玉芹、杨欢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尤玉芹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2638.48元,经诊断为腰椎3、4根骨折,出院后休息3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家兵负主要责任,杨君成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38.48元、护理费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误工费857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661.38元。被告刘家兵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刘家兵患××,应变能力差。赔偿数额较高,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杨君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赔偿数额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刘家兵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沿百里洲镇精华村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地段,遇杨君成驾驶一电动车载尤玉芹、杨欢,沿精华村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刘家兵、杨君成、尤玉芹、杨欢受伤的交通事故。枝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家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君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尤玉芹当日入百里洲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638.48元,经诊断为腰椎3、4根骨折,休息3个月。同时查明,被告刘家兵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依法登记,也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家兵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杨君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家兵承担主要责任,杨君成承担次要责任。刘家兵没有证据推翻责任认定,因此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确实发生,可酌情认定3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38.48元、误工费7826.8元、护理费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210.28元。被告刘家兵驾驶机动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刘家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尤玉芹赔偿损失13210.28元;二、驳回原告尤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家兵负担105元、被告杨君成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明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刘向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