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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建薇,程洪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程建薇,程洪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955号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丙幢7楼,组织机构代码75622386-1法定代表人徐红伟,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贤麟,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薇,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程洪直,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荣公司”)与被告程建薇、程洪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贤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薇、程洪直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荣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今荣公司、被告程建薇、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三方签订了《金惠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程建薇向农行渝中支行借款15万元,今荣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今荣公司与被告程建薇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在第3条第4款中约定原告代程建薇偿还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由程建薇承担,程建薇自原告代偿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自原告代偿的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为止;在第3条第5款中约定程建薇承担原告向其追偿代偿款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与程洪直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程洪直为程建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第3条中约定程洪直对程建薇应向原告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担保服务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诉讼时由合同订立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农行渝中支行按约放款后,程建薇并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有78068.14元应还款项分别在2013年1月、2013年4月、2013年7月、2013年10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由原告代为偿还,至2014年4月10日止,尚欠原告78068.14元代偿款未付,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程建薇立即清偿原告代偿款78068.14元,并向原告给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程建薇给付原告2014年4月10日前的利息16630元;三、程建薇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程洪直对被告程建薇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建薇、程洪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今荣公司、程建薇、农行渝中支行三方签订了《金惠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程建薇向农行渝中支行借款15万元,今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5月5日,今荣公司与程建薇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今荣公司为程建薇与农行渝中支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今荣公司代程建薇偿还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由程建薇承担,程建薇自今荣公司代偿之日起3日内给付今荣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自今荣公司代偿的次日起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为止;程建薇承担今荣公司向其追偿代偿款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1年5月5日,今荣公司与程洪直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程洪直为程建薇向今荣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应由程建薇承担的所有义务,保证期间为程建薇应向今荣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农行渝中支行按约放款后,程建薇并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今荣公司分别在2013年1月14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14日代程建薇向农行渝中支行偿还27255.01元、25802.25元、11847.35元、3670.08元、1800元、7693.45元,共计代偿78068.14元;其中2013年12月20日今荣公司代程建薇偿还的1800元,系今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红伟从个人账户代偿,徐红伟认可系履职行为。上述代偿款项经今荣公司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今荣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是指资金占用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资金占用费是从每笔的垫款次日计算到2014年4月10日的金额。另查明,今荣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黄贤麟代理本案诉讼,共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垫款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当事人《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在今荣公司代程建薇向农行渝中支行偿还相关款项后,程建薇应偿还今荣公司,因此今荣公司要求立即清偿代偿款78068.1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今荣公司主张从每一笔垫款的次日起,按照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为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今荣公司主张律师费6000元,符合当事人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程洪直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今荣公司要求程洪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78068.14元及资金占用费(2013年1月15日起,以27255.01元为基数;2013年4月17日起,以25802.25元为基数;2013年7月17日起,以11847.35元为基数;2013年10月17日起,以3670.08元为基数;2013年12月21日起,以1800元为基数;2014年3月15日起,以7693.4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程建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程洪直对被告程建薇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12元,由被告程建薇、程洪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翁 贞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