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中山诉张自河、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山,张自河,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张中山,男,1991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唐兴秀,女,1962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河,男,1981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亚强、杨清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312国道龙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8707699-4。诉讼代表人岳辰光,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中华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诉讼代表人吴节运,任经理。原告张中山诉被告张自河、被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华驰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兴秀、唐俊、被告张自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强、杨清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华驰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1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城区淮安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万和商贸城门口路段时与郭某某停放的豫R550**/豫RM1**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牙齿损伤修复费用为35000元。豫R550**/豫RM1**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南阳华驰运输公司,被告张自河系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郭某某系张自河雇请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744.38元,误工费1183元,护理费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牙齿损伤修复费35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55元,共计47745.38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1、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各一份,2、南阳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三、1、桐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计款6380.38元。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四、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牙齿伤情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五、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555元;六、鉴定费票据两张,计款900元。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未复核证明及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八、保险代抄单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九、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500元。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张自河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具体费用请法院酌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自身应当承担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南阳华驰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自河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华驰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名义车主,并不享有该车辆的任何权益,不应由其承担责任,郭某某非南阳华驰运输公司员工,系我雇佣的司机。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可以推测出,被告应当承担10%-20%的次要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过高的诉求请法院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缴纳押金15000元,原告领取费用3600,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张自河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车辆运营服务协议;二、肇事车辆行驶证、郭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张中山对被告张自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到庭,向法庭邮寄答辩状一份,内容如下:原告诉状中诉称的车辆是否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予以核实,若核实无误,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如果肇事车辆驾驶人不存在无证、醉驾、逃逸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况,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合理赔偿。原告张中山在事故发生后个人委托司法鉴定所评估后续治疗费,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与鉴定,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原告张中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4日1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城区淮安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万和商贸城门口路段时,与郭某某停放的豫R550**(豫RM1**)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中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21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6380.38元。在南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自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元。2015年3月27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中山胸部外伤,气胸,口腔损伤,牙齿脱落缺损均不构成伤残等级。牙齿脱落3枚,缺损1枚需烤瓷牙修复。两侧牙齿需套冠,即按6枚牙齿做烤瓷牙,每枚800元,每次4800元,7年更换1次至70岁。需安装7次,总医疗费用估价为叁万伍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15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豫R550**(豫RM1**)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华驰运输公司,被告张自河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二者之间为车辆挂靠关系,郭某某系张自河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主车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2014年农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郭某某系张自河雇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张中山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自河承担。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华驰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被告南阳华驰运输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744.38元;2、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18天=1252.70元;3、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8天=1404.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8天=180元;5、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的损伤即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牙齿修复费用35000元;7、车辆损失费1555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总计173元,故本院认定173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46309.18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55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内赔付,因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等,原告损失中该三项的总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应先在交强险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及其他损失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扣除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1555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34754.18元,因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4754.18元×30%=10426.25元,扣除被告张自河垫付的3600元,原告下余损失为6826.25元,因被告张自河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向其理赔所垫付的3600元,且原告请求的数额包括被告垫付部分,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将被告张自河垫付的3600元直接向被告张自河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5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6826.2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张自河3600元。三、被告张自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若不按上述期限内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290元,原告张中山负担200元,被告张自河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林审 判 员  胡明启人民陪审员  马晓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培培 来源:百度“”